个人资料收集声明
1. 个人客户或(如果客户为企业,注册成立或以其他方式存续)其个人代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客户的董事、其他人员、雇员及员工)(在本声明中,为了简洁起见,此类个人代表将统称为“客户”,在下文第 4.7.2 段中被称为“代表”)经常需要就本行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向本行提供关于自己的资料。此类资料可能包括身份证件、地址证明、其他联系方式的复印件和其他详细信息以及聘用本行的授权证明。
2. 客户未能提供此类资料可能导致本行无法向其提供所要求的法律服务,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向其提供法律意见。
3. 本行亦在客户律师关系的正常业务过程中持续收集客户的资料。
4. 与客户有关的个人资料可能用于以下目的:
强制性目的——若客户不希望本行将其个人资料用于下文第 4.1 至 4.6 段(含)中列出的任何目的,本行将无法提供所要求的法律服务或给与法律意见。法律咨询与客户有关的各种个人资料将用于——
4.1 根据客户的指示以及在本行可能认为合适或必要的情况下其他方式向客户提供法律意见和服务;
4.2 为客户设计法律服务或相关产品;
4.3 向客户收取未付费用;
4.4 根据对本行或其任何分支机构或关联事务所或办事处具有约束力或适用的任何法律、指引、实务守则或诉讼程序指南的要求,遵守进行客户身份确认和验证的要求,以及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与反洗钱和反恐有关的任何此类法律、指引、守则或诉讼程序指南;
4.5 专门用于本行提供的任何特定服务的目的;
4.6 与任何上述目的直接相关的目的;
客户提供给本行的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将用于——
4.7 营销本行自身的法律服务和/或相关产品。
客户若不希望本行将其个人资料用于上述第 4.7 段所述的目的,可致函或发送电子邮件至本声明末尾指定的人员,说明其决定和/或将本声明的副本返还该人员。
有关本行营销的重要注意事项:
4.7.1 若在 2013 年 4 月 1 日之前本行已经 (i) 向客户发送了一份本行的《个人资料收集声明》,且 (ii) 将客户个人资料用于营销目的而未遭到反对,则 2013 年 4 月 1 日之后,本行有权继续在未经客户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资料进行营销。然而,此类客户仍然有权随时向本行发送通知,要求本行停止将其个人资料用于此类目的,本行会立即兑现此类要求。
4.7.2 发送给代表的所有与本行法律服务和相关产品有关的营销材料均是以其作为其服务或代表的企业客户之代表的官方身份,而非以其个人身份。
5. 本行通常会对持有的与客户有关的资料予以保密,然而本行可能会为了上述目的将此类资讯提供给:
5.1 本行的其他分支机构或关联事务所或办事处;
5.2 政府机构,如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香港入境事务处、廉政公署,如果本行知晓或怀疑任何人从事贩毒、恐怖主义或任何其他严重犯罪或处理犯罪所得或任何构成恐怖主义财产的财产;遇此情况,向当局报告的义务可能优先于本行的保密义务;
5.3 与本行提供给客户的法律服务和意见相关的、代表客户的任何其他法律执业者(包括但不限于事务律师、讼务律师、外国律师)、会计师或其他财务或专业顾问;
5.4 经本行(使用其绝对酌情权)谨慎审视,代表其他人士的其他事务律师、讼务律师、会计师、其他法律执业者和其他专业人员,此类人士参与了客户要求本行提供法律服务和意见的事宜或交易;
5.5 客户已或拟与其进行与本行向客户提供的法律服务或意见有关之交易的任何金融机构、企业或专业公司;
5.6 本行的任何实际或拟议的受让人或本行相对于客户权利的承让人或任何接管或正在协商接管本行业务或合并本行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行;
5.7 收债公司,如果客户曾经拖欠本行的法律服务费或其他费用;
5.8 向本行提供业务运营相关的管理、技术、市场营销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
本行不会将与客户有关的资料传输给第三人,用于该等人士的营销活动。
6.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及其发布的指引的条款,任何个人均有权:
6.1查询本行是否拥有与其有关的资料且有权要求查阅此类资料;
6.2 要求本行更正与其有关的任何不准确的资料;
6.3 要求本行说明本行有关个人资料处理的政策和做法,并了解本行持有的个人资料的类别;
6.4 要求本行停止以营销目的使用其个人资料。
7. 根据条例的条款,本行有权就处理任何查阅资料的要求收取合理费用。
8. 要求
8.1 查阅和改正个人资料的要求;或
8.2 为了解本行处理个人资料的政策和做法以及所持有个人资料的类别,请以书面形式发送要求至:
Christine Chan 女士
的近律师行
业务发展部首长
香港中环
历山大厦五楼
9. 本声明中的任何内容均不会限制条例赋予客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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